市机管局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市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规范程序,确保质量,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法》(沪府办〔2013〕92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是指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需由我局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书面意见”)。
本办法所称市政协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和参加市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以及政协专门委员会等向市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我局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以下统称“提案”)。
第三条 (总体要求)
办理书面意见、提案,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深入调研、认真分析,主动协商、加强沟通,规范操作、注重实效。
第四条 (工作分工)
局办公室负责制定局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承接书面意见和提案并组织协调分办;对办理事项进行督促和指导,及时向局领导及市有关部门反馈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各承办部门(单位)负责对书面意见和提案所提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拟定书面答复(会办)件。
第五条 (承接分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召开期间,局办公室负责及时接收书面意见和提案。对超过我局职责范围的书面意见和提案,应及早告知发出部门,经同意后退回。属我局职责范围办理的,局办公室负责接收,并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安排提出初步意见报局分管领导。
局分管领导召开局长专题会议,传达市办理工作会议精神,部署局办理工作。承办部门(单位)对局办公室分发的办理任务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由局办公室协调确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闭幕后收到的书面意见、提案,由局办公室负责接收,并拟定承办部门(单位)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分发承办部门(单位)办理。
第六条 (办理原则)
承办部门(单位)对承接的书面意见、提案,凡能够在短期内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或纳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
第七条 (办理程序及时限)
承办部门(单位)收到办理任务后,应认真研究,代局起草答复(会办)件。书面意见、提案应从局办公室收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办复(会办件一个月内办复)。因情况复杂,确实不能按期办复的,由局办公室报市有关部门,征得同意后做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八条 (共同承办)
凡明确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共同承办同一件书面意见、提案的,承办部门(单位)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起草相关内容答复,由局办公室汇总后统一答复。如需走访书面意见、提案提出人,共同承办(单位)负责人应一同前往。
第九条 (走访)
在办理过程中,走访书面意见、提案提出人,应该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走访一般在办理结果意见确定后,正式答复前进行。
(二)走访时应向书面意见、提案提出人通报办理情况,征询办理意见,在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再寄送书面答复件。
(三)多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书面意见、提案,内容比较简单的,一般可走访书面意见、提案的领衔人。内容比较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提出人,以座谈形式通报办理情况,讨论解决办法。
(四)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由局领导带队走访。
第十条 (书面答复件撰写)
书面答复(会办)件要针对书面意见、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答复,文字简洁,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书面答复件签报)
书面答复件(会办意见)应由局分管领导审签、局主要领导签发,寄送提出人(主办单位)。对多位代表联名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分别寄送每位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多位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应分别寄送每位委员。寄送书面答复件应附寄办理情况意见表或反馈意见表,并进行网上回复。
第十二条 (办复自查)
书面意见、提案办复后,承办部门(单位)要组织自查。如发现没有取得预期的办理效果或可进一步努力提高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进,以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反馈件复查)
书面意见、提案提出人对办理结果表示不同意或对办理态度表示不满意的,局办公室收到反馈后,应及时通知原承办部门(单位)有针对性地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意见、提案提出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联系,争取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 (复查答复)
复查一般应在收件后一个月内完成。由承办部门(单位)再次代局起草书面答复件。
第十五条 (办理工作总结)
局办公室在书面意见、提案办理基本办理完毕后,应对办理工作进行书面总结。内容包括:办理工作基本情况,办理工作主要做法、效果,今后工作的建议和打算等。
第十六条 (材料归档)
书面意见、提案办复后,局办公室应将书面意见和提案复印件、书面答复(会办)件、提出人反馈意见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集中保存、按时归档。
第十七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机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沪府机管办〔2009〕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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