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本市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透明度,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 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原 则)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局办公室是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统一发布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本局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调整和更新;
(二)统一受理和答复向本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审核和保密审查;
(四)组织对本局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五)组织编制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要点和年度报告;
(六)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局各部门、单位负责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编制本部门、单位应主动公开及更新的政府信息;
(二)提出所制作公文的公开属性;
(三)撰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要求公开的,涉及本部门、单位职能事项的信息公开答复件;
(四)完成局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信息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
本局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定期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优化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和渠道,持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六条 (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本局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七条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八条 (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
本局人事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局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机关事务法律、法规、规章;
(二)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及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保障有关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
(四)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五)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八)政府实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信息;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除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纳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畴。
第十条 (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各部门、单位以本局名义制作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公开政府信息前,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自查,并报局保密和网络安全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查。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途径及时限)
本局通过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或者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动态调整机制)
本局对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当面提交的方式,具体申请表格可在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自行下载。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等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四条 (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本局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本局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局不再处理该申请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局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本局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六条 (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部门或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答 复)
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条例》《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行政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条 (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收 费)
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本局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各部门、单位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机关事务信息,应当及时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告,按照程序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
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自评。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纪依法进行追责。
第二十五条 (解 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附 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11月19日印发的《市机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沪机管〔2018〕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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